行业处分决定书
南律行处字﹝2021﹞第1号
投诉人:赵丽勤,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安德镇念笃村弄念屯4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投诉人:黄彬鸿,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xxxx。
被投诉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365bet体育在线中文网_365手机app_365bet娱乐场开户武鸣区灵源路西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罗家拾,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2020年5月29日投诉人以黄彬鸿律师及所在的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代理不尽责为由向本会进行投诉,本会于2020年6月3日立案调查。2020年10月22日,本会对黄彬鸿律师作出拟给予警告、责令其向投诉人返还违规收取的5000元费用的纪律处分。本会依法向黄彬鸿律师告知了听证权利,黄彬鸿律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称:其于2019年5月27日与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黄彬鸿在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玉林市)签订了委托书,但是2019年10月25日在广西陆川县人民法院清湖法庭开庭审理的其与万仁斌不当得利一案(一审)中,出庭的律师不是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黄彬鸿律师,而是换成了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林玉井律师。其根本不认识林玉井律师,没有委托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林玉井律师作为代理律师,也没有给林玉井律师一分律师费用,更没有接到替换律师的电话通知及开庭通知。二审庭审中,其在回答审判长的问话时,黄彬鸿律师只是让其朗读一审判决书中的一段内容,不让其说其他的话。由于林玉井律师不清楚案件的实际情况,致使案件一审二审接连败诉。故向365bet体育在线中文网_365手机app_365bet娱乐场开户律师协会投诉,请求:一、注销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二、注销黄彬鸿的律师从业资格证书;三、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9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和陆川县人民法院的(2019)桂09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四、赔偿其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投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会提供了以下材料:
1、投诉书;2、控告信;3、投诉人居民身份证;4、(2016)新律字第0527号法律服务合同;5、二审委托被投诉人黄彬鸿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6、微信转账记录;7、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9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书;8、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包括一审委托林玉井律师授权委托书、出庭证、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9、二审案件卷宗材料(包括上诉状、答辩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10、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9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
黄彬鸿律师申辩称:一、一审接案、收费、承办律师、判决结果等告知事宜。1、其于2019年5月27日经黄利才介绍认识赵丽勤,当天与赵丽勤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法律服务合同》大概约定“本所接受赵丽勤的委托,指派其作为赵丽勤与万仁斌不当得利诉讼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并约定办理过程中可委托同等律师办理,当时约定按风险代理收取律师费”等内容。另外,据赵丽勤本人陈述,万仁斌为玉林市陆川县人,故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28日黄利才通过微信代赵丽勤向其转入一审前期费用5000元整。随后其整理书写“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等材料,证据材料赵丽勤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向万仁斌的转账凭证”三份证据。整理诉讼材料期间赵丽勤电话告知其已向靖西公安局报案“称万仁斌、陈伟涉嫌诈骗20万元”,在等结果,并告知其先不予立案,待看报案结果再立民事诉讼案。2、直到2019年7月底委托人赵丽勤电话告知其需要到法院立民事诉讼案,但由于当时其家里有急事需要处理几天时间,无法前往法院立案。此时其考虑有一个朋友是陆川人,也是从事律师行业,名叫林玉井,为了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便委托林玉井律师代为立案,当时由于委托人赵丽勤不在玉林市或365bet体育在线中文网_365手机app_365bet娱乐场开户,无法当面与林玉井律师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所以其电话通知了委托人赵丽勤,得到了其口头同意确认。其把前期所收取的费用转支付给了林玉井律师,其已向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缴纳并出具发票。后来林玉井律师于2019年8月1日前往陆川县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立案过程中一审法院的诉讼费是林玉井律师先行代交,当天17点13分其通过微信告知赵丽勤一审诉讼费为2150元,随后赵丽勤通过微信向其转入一审法院诉讼费2150元。3、接案当天赵丽勤签有书面的《委托书》,一共是四份,两份是记载其名字、律师所名,另外两份受托人处是空白的,当时其已向赵丽勤说明“若诉讼活动期间其突然有急事或冲突,便受托其他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所以需要签订两份空白的委托书,以备不时之需”,当时赵丽勤表示同意,所以林玉井律师的《委托书》是由赵丽勤本人签名的,虽然没有签订《代理合同》,但已得到了赵丽勤的同意,并且林玉井律师已向其律师事务所缴纳费用、出具发票。所以一审林玉井律师的诉讼代理活动是得到赵丽勤认可的。2019年8月28日在林玉井律师收到法院的电话通知开庭时间时,其第一时间通过微信告知赵丽勤开庭时间,并征求其是否出庭,赵丽勤电话明确表示因当时在广东,不出庭参加诉讼,全由律师代理,开庭前其还多次向赵丽勤索要证据原件,因为开庭时需要。4、2019年11月5日林玉井律师收到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其当天通过微信向赵丽勤发送一审判决书的全部内容,告知一审的诉讼结果。二、二审接案、收费、承办律师、判决结果等告知事宜。1、赵丽勤看到一审判决结果后,电话告知其“对代理人为林玉井律师无异议,仅对判决内容明确表示与事实不相符,明确表示上诉等”。此时表明,一审期间林玉井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是得到赵丽勤本人认可的。后经与赵丽勤商量,2019年11月10日前后,其亲自到广州南站找到赵丽勤,进一步解释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同时出示对方提供关于靖西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并说明这份笔录对案件起关键性作用,也是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但赵丽勤当时说在公安局做的笔录不是这些,并要求继续上诉。2、其接受二审委托后,告知赵丽勤二审需要交纳前期费用5000元,诉讼费约4500元,赵丽勤于2019年11 月12日通过微信向其转入二审期间的费用5000元,诉讼费4500元,其收到上述费用后,已转入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对公账户,并出具发票。当天下午其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办理相关上诉手续。直到2020年2月29日其接到法院开庭通知,其通过微信将《开庭传票》发给赵丽勤,赵丽勤明确表示出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赵丽勤对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事宜并没有意见,仅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服,此时再次表明赵丽勤对一审转委托人事宜是知晓并认可的。3、2020年3月20日,其收到二审判决书,并于当天通过微信转发给赵丽勤,并询问赵丽勤什么时候方便领取,回复的是星期二。其已告知赵丽勤二审的判决结果,并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微信退还多预交的诉讼费2350元。三、其接受此案时已与赵丽勤本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并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前期费用、出具了发票,所以其认为:1、在一审前赵丽勤与其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时,赵丽勤并没有向其陈述案件的真实情况,当时赵丽勤、黄利才与其见面时,并没有说到赵丽勤转给万仁斌的20万元是代黄利才支付赔偿款,向其陈述是“捞人”的费用,也就是捞黄利才出来,因为当时黄利才是在被陆川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其当时明确向赵丽勤问清楚,该费用是不是代赔偿的费用?有没有签订什么赔偿协议?是否在公安机关做过相关笔录?当时赵丽勤的回答是均没有,就只说是“捞人”的费用,所以其才以“不当得利”为案由书写诉讼、证据目录。其认为导致一审、二审诉讼结果是由于赵丽勤在一审委托时未能如实陈述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故意隐瞒事实,才造成诉讼对象错误,导致败诉,该责任不在于代理律师,应由赵丽勤本人承担,故请求赔偿20万元无依据。2、经过本次案件,其已深深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未按规定严格要求办理所承办案件的相关手续,未完善案件转委托的相关手续,未按规范操作才导致今天的结果,其愿意向赵丽勤退回已收诉讼代理的前期费用,包括一审5000元,二审5000元。并且其已深深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给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带来麻烦,深表歉意!今后认真学习《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现请求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给予其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投诉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辩材料。
黄彬鸿律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会提供了以下材料:
1、办案说明和申辩意见;2、关于承办赵丽勤案件全案的证据目录表;3、(2016)新律字第0527号法律服务合同;4、授权委托书(一审委托林玉井律师);5、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收费发票;365bet体育在线中文网_365手机app_365bet娱乐场开户
6、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银行流水;7、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发票; 8、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9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书;9、授权委托书(二审委托被投诉人黄彬鸿律师);10、民事上诉状、诉讼费收费发票、开庭传票、答辩状、律师执业证;11、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9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12、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13、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收费证明、收费发票。
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27日,投诉人因与万仁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与被投诉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新律字第0527号《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投诉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投诉人)的委托,指派黄彬鸿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或同等律师);乙方指派的律师必须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履行律师职务;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一审、二审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律师费按风险代理收取,即按所得的20%收取律师费,前期支付伍仟元,结算时扣减。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28日投诉人朋友黄利才通过微信代投诉人向黄彬鸿律师支付了5000元前期费用。后黄彬鸿律师因故不能亲自办理该案,就将该案交给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林玉井律师办理,并给了林玉井律师4000元费用。
2019年7月28日林玉井律师代投诉人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仁斌向投诉人返还20万元不当得利。2019年9月18日投诉人与万仁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陆川县人民法院清湖法庭开庭审理,投诉人及黄彬鸿律师未到庭参加诉讼,林玉井律师作为投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5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9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投诉人的诉讼请求。投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委托黄彬鸿律师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2日投诉人通过微信向黄彬鸿律师转账9500元,其中黄彬鸿律师代投诉人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投诉人2350元,剩余的5000元黄彬鸿律师分两次交到被投诉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案件二审阶段的律师费,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开具了5000元发票。2020年3月13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投诉人与黄彬鸿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12月17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9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林玉井律师在代理投诉人与万仁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其所在的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未与投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投诉人向本会投诉时,向本会提交了其从陆川县人民法院案件卷宗中复制的林玉井律师作为其一审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黄彬鸿律师也向本会提交了林玉井律师作为投诉人该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但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格式、时间均不一致。对于该授权委托书,黄彬鸿律师称其在接受委托时给投诉人签了内容留空的授权委托书,以备不时之需,并告知投诉人若诉讼活动期间黄彬鸿律师突然有急事或冲突,便受托其他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投诉人表示同意;而投诉人否认两份授权委托书为其所签,称其没有委托林玉井律师参加一审诉讼。另外,黄彬鸿律师称其将该案一审阶段交给林玉井律师办理时,已打电话告知投诉人,并已征得投诉人同意;投诉人则称其对黄彬鸿律师将案件转托林玉井律师办理毫不知情。
再查明,黄彬鸿律师、被投诉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未受过行业纪律处分。
本会认为:
一、关于黄彬鸿律师在代理投诉人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的问题。
1、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被投诉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接受投诉人委托后应指派黄彬鸿律师或同等律师办理投诉人委托的案件,而黄彬鸿律师在办理投诉人案件过程中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案件,私自将案件转交给不同律师事务所的林玉井律师办理,在案件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黄彬鸿律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规定,存在代理不尽责行为。黄彬鸿律师辩称其将案件交给林玉井律师办理,已得到投诉人同意,但黄彬鸿律师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投诉人否认其同意黄彬鸿律师将案件转委托给林玉井律师办理,故对于黄彬鸿律师的申辩本会不予采纳。
2、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律师费按风险代理收取,即按所得的20%收取律师费,前期支付5000元费用,结算时再扣减。但黄彬鸿律师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11月12日各收取了投诉人5000元,共计10000元的费用,其中5000元属于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存在违规收费的行为。
二、关于被投诉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规的问题。
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应给予纪律处分。
三、关于投诉人向本会提出的诉求问题。
第一,经查,被投诉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应予以纪律处分,而且本会不是注销营业执照的职能部门,无权注销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第二,黄彬鸿律师在本案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其违规行为尚未达到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本会根据其违规行为的种类及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三,投诉人要求撤销一审、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以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求不属于本会的管辖范围,本会无权处理,投诉人可向法院起诉或申请再审。故对于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彬鸿律师在本案中存在代理不尽责和违规收费两个违法违规行为,鉴于黄彬鸿律师系初次违规,且其承认违规并作出书面反省,认错态度好,可以从轻处分。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黄彬鸿律师警告纪律处分。
二、责令黄彬鸿律师向投诉人返还违规收取的5000元费用。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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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