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桂三力律师事务所接受三被告邓某、潘某、赖某的委托,指派我代理三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开庭前,我曾仔细地阅读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并依法申请法院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今天,通过参加庭审,我对本案事实已经全面了解。现谨就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发表我的代理意见,希望法庭对我的意见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及责任所在的问题。
1.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的过错行为引发起来的。
(1)原告对被告一家进行无端辱骂是引发本案纠纷的起因。
本案发生后,原告陈某曾以三被告对其灌食猪粪为由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原告控告三被告伤害犯罪的证据不足而不予立案。我方申请法院向当地派出所调取原告及三被告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在发现其菜地有自行车轮痕迹后即无端怀疑是被告一家所为,并对被告一家进行辱骂,进而在被告潘某面前手持镰刀进行比划威助,随后才发生被告潘某与原告相互对骂、推拉、导致原告摔倒在地的结果发生。这说明原告的过错行为是本案纠纷的起因。
(2)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纠纷的起因是三被告共同对其实施灌食猪粪行为引起。
原告就本案起因所举的证据是报纸的一篇新闻报道和医院的一份病历,而从新闻报道及病历记载的内容看,均是作者(记者及医生)根据患者(即原告)的自述而记载的文字材料,这些文字材料与原告的陈述没有任何性质差异,其真实性无法保证。
2.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是:原告与被告潘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拉、原告摔倒、头面部着地并接触到被告潘某此前存放在现场用于喂鱼的桶装猪粪。
(1)这一事实有当地派出所的问话笔录为凭。
从当地派出所分别讯问三被告的讯问笔录来看,本案发生的基本过程是:事发前原告陈某在被告家门前无端辱骂被告一家;被告一邓某走出家门与原告陈某进行短时间争辩后即退回家里喂鸭;被告二赖某回家时看到其家婆(即被告三潘某)正在与原告对骂,同时看到原告手持镰刀在潘某面前比划,随后上前将原告的镰刀夺下并丢弃一旁,之后回家煮猪食。而原告没有罢休,继续辱骂被告三潘某,当潘某反唇相讥时,原告即冲上前去推拉潘某,随后,原告自己摔倒并碰到此前放置在现场的用于喂鱼的桶装猪粪。派出所分别对三被告进行讯问的笔录相互印证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365bet体育在线中文网_365手机app_365bet娱乐场开户
(2)原告对于本案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采信。
原告在诉状中称“三被告冲过来将原告摁倒在地,扳开原告的嘴巴灌猪粪,见原告昏迷后才罢手”,而原告在当地派出所接受公安民警问话,曾否认原告一邓某参与此案。此外,原告在派出所中有两次问话笔录,但原告就本案的陈述前后矛盾,又属于孤证,不能采信。
3.关于责任所在的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所谓的受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理由是:
(1)原告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存在侵权在先的侵权行为。
从本案发生的过程来看,原告辱骂被告一家并首先推拉被告三潘某才致其损害结果发生,其过错是明显的,也是严重的。
(2)三被告既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
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一邓某和被告二赖某没有与原告对骂,赖某只是为了防止其家婆(即被告三潘某)被原告伤害而将原告的镰刀夺下,此后发生的事情,与被告邓某、赖某无关。而原告又上前推拉潘某以致其自行摔倒、身体受损,所以,被告潘某被动对原告采取的防卫行为发生的损害结果,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身体因此受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对原告造成危害,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1.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对原告造成危害的问题。
原告提供其就医的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企图证明其在本案中受到了伤害。对此,本代理人认为,《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只能作为证明医生对原告所患疾病的诊断及其所用药品的证明,而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造成危害的证据,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三被告对其实施“灌食50毫升猪粪”的证据。理由是:
(1)《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所载内容均不具有真实性。
《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中有关灌食猪粪的记载都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而记录的,完全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而原告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如果原告单方面的、无以印证的陈述具有真实性的话,那么,三被告分别否定对原告灌食猪粪的陈述更应当具有真实性!
(2)《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所载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记载其病情为:“急性支气管炎、急性胃炎、左眼角膜损伤及脑动脉供血不足”等,但原告并未就其病情是因何引起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断得出原告的病情是因其所称的被灌食猪粪引起的。此外,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对其所称的“猪粪”已进行检验和称量的证据, “灌食猪粪约50毫升”是患者(原告)自述的事实,并无门诊医生经检验和称量后才得出的鉴定结论印证。
(3)《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因书写医生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举证规则》第59条关于“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书写《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的医生应当作为鉴定人出庭接受我方的质询,但因书写医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因不符合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
另外,如果按原告代理人辩称《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是医生或医院出具的单位证明,不属于鉴定,那么,书写《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的医生也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因作为证人的医生未出庭作证,故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均不能成为其受危害事实的合法证据。
2.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1)关于事实依据的问题。
因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属于损害结果问题,但原告除了提供其住院12天支付4000多元的医疗费和1000多元的出租车发票外,没有对其他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此外,1000多元的出租车发票没有载明其乘车区间,而无论是从案发地到原告就医的医院,或是从原告家里到医院的路程,均不足10公里,故原告称其支出1000多元交通费,也不符合常理。
(2)关于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属于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嘴里和胃里有被灌食的“猪粪”存在,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病情与其所称的被灌食猪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其实施了灌食猪粪行为,其诉请三被告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请求!
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张宏新 律师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该代理词于7月2日发表于广西《法治快报》第五版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