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处分决定书
南律行处字〔2021〕第12号
投诉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地址:北海市合浦县公园路99号,联系电话:0771-7218131。
被投诉人:陈铭东律师,男,执业证号:14501201010370433,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021年6月22日投诉人以涉嫌违反律师执业有关规定为由向365bet体育在线中文网_365手机app_365bet娱乐场开户司法局投诉陈铭东律师,365bet体育在线中文网_365手机app_365bet娱乐场开户司法局将该案转办本会,本会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该案,于2021年6月29日决定对该案立案调查。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陈铭东,为我院前反渎职侵权局助理检察员,于2015 年4月离任后,分别在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在合浦县人民法院代理了三个案件,案号为:
(2015)合刑初字第409号李阳生故意伤害案
(2015)合刑初字第625号吴永忠故意伤害案
(2016)桂0521刑初15号苏保故意伤害、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案
该代理行为属于离任后未满两年违规从事律师职业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涉嫌违反律师执业有关规定。
投诉请求:请依法处理,并将有关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查明的事实:
1.被投诉人陈铭东系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2年任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2015年4月辞去公职;
2.经查,(2015)合刑初字第409号李阳生故意伤害案、(2015)合刑初字第625号吴永忠故意伤害案、(2016)桂0521刑初15号苏保故意伤害、妨害公务、非法持有枪支案,均属陈铭东律师代理,其当时所在律所为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上述三案确属利益冲突行为,违反“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相关规定;
3.2021年7月7日,收到被投诉人陈铭东提交的申辩意见;
4.上述三个案件,被投诉人申辩意见中的委托人与被投诉人有亲属关系但不属于近亲属这一说法,仅是被投诉人一面之词,经过询问确认,被投诉人无法证实其说法。被投诉人申辩材料中所陈诉的其主动向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及365bet体育在线中文网_365手机app_365bet娱乐场开户司法局律师工作科说明违规代理案件的情况,经核实,被投诉人确有主动向原单位及行政主管机关反映其违规代理案件的情形,可以考虑从轻予以处罚。
综上,本会认为:
1.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投诉人陈铭东律师此前没有被投诉及处分的记录,本案是初次违规且主动向原单位及行政主管机关反映其违规代理案件的情况,并进行了检讨和深刻反省,该行为符合《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条第九款: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对被投诉人陈铭东律师予以通报批评的行业处分。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2021年10月12日
附:相关规定365bet体育在线中文网_365手机app_365bet娱乐场开户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四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微的惩戒方式,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着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是一种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和警示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着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九)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十)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一)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七十二条 调查终结或者听证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取听证庭评议报告或调查终结报告后集体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会员存在违规行为,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及本规则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违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违规行为显着轻微的,撤销案件或不予处分;